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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4日   来源: 上海投资理财纠纷律师     http://www.shtzlcls.cn/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态度加上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所以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而忽视了票据重要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外票据市场的巨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影响了票据的应用、流通和发展。

  首先,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各国和地区对于行为人能否在票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行为人仅能在票据上签本名。我们认为,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确认票据行为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而并不关心当事人的本名为哪一个。所以只要通过签章能辨别确定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是否为行为人的本名也就无足轻重了。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对于规范票据形式、一定范围上保证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但是,一方面因当事人本名可以改变,并非绝对可靠、确定;另一方面若行为人利用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据上使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行为人的不法目的创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对于自然人签名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达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实现确定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特别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说,如演员、作家,他们的艺名、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说,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限制,将更有助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出于对票据行为人相对利益的保护,考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主张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其次,关于票据签章代理问题。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代理问题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当然是力求明确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看出代理权存在与否的。当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的确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二是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的代理权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况,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些矛盾,因为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张权利。但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仅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阻碍了票据流通,而且有违票据文义的特性。所以我们应借鉴德国票据立法的做法,德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为了消除持票人的顾虑,我们应规定只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便应由本人负票据债务,但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滥用代理名义,损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赋予本人追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适当追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再次,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在我国票据立法上,有关法人签章的形式规定地过于严格。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而在该办法第17条指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暂且抛开票据立法对于法人签章细则的规定,我们先分析办法第17条规定是否科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票据法赋予票据一系列的特性和技术性,无非是欲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为商事活动提供便利,推动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各个形式要件,是为人们签发票据提供明晰的参考标准,以降低票据无效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票据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唯一有效凭证,对于持票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宣告票据无效对于持票人必将是致命的打击,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其地位从“特权阶层”转变为“一般阶层”,甚至会陷入更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于为己方牟益的动机而签发票据,与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据发挥结算、汇兑及信用等功能,从而免除现金支付的诸多不便。因此,票据无效对于出票人而言,也绝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据无效而会承担相应地民事、刑事责任,不仅使其不能实现签发票据所追求地经济目的,而且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包括经济上的和信用上的损失。因此,主张票据无效无论对社会交易,还是对票据权利人或是出票人都无任何益处,所以各国对票据无效一般采取谨慎的做法,万不得已,不会宣告票据无效。

  而根据第17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有关规定吻合,则票据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该规定过于苛刻和严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主张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行为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善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就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出于低谷,票据流通不顺畅,票据信用功能无发挥余地,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对于法人或单位签章的形式,基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发达、不规范的考虑,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我们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应参照上述对自然人签章的有关分析,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一般票据发挥相同之效力。

  一言以蔽之,对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考虑到票据签章规则是票据债务发生的基本根据和原理,是票据行为的重要形式要件,对票据发展和流通之决定性意义,因此学术和实践界没理由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对现有的票据签章规则加以考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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