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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9日   来源: 上海投资理财纠纷律师     http://www.shtzlcls.cn/

一、基本案情

上海Z公司因欠周某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接着周某起诉上海Z公司6名股东曹女士、李女士、钱先生、许先生、林先生、史女士,要求该6名股东在周某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Z公司于20174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为认缴制,约定5年内缴足。设立初Z公司股东为曹女士和史女士,曹女士股份为90%,史女士股份为10%20193月曹女士将持有的股份作价0元分别转让给女士、钱先生、许先生、林先生,转让后Z公司股权结构为曹女士40%、李女士20%、钱先生10%、许先生10%、林先生10%、史女士10%。期间201910月,上海Z公司与原告周某发生业务关系。20203月李女士将持有的20%股份作价0元转让原股东曹女士,曹女士由40%股份增加为60%,股东人数由6人为5人。上海Z公司章程就出资期限至202244日并没有发生变更。20201221日原告周某起诉上海Z公司有关债权请求,2021531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债权主张。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清偿。

二、本案争点

1、被告是否有出资义务?庭审中部分股东辩驳无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法定的出资义务,这是上海Z公司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是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取得市场信誉的基础,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责任的前提。同时,根据上海Z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该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出资完毕,也即应于202244日止出资完毕,因此从法定还是约定,几被告都必须最迟在202244日前履行出资义务。

2、被告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两种方式,一种是转让股东已经实缴,一种是受让股东实际缴纳。除辩驳外,部分被告还提供反证,如钱先生儿子于20193月转账备注为投资款17.4万以及无备注转账2.6万元到Z公司账上;林先生20194月转账4.6万至Z公司账上;以及2018322日史女士转账至Z公司账上的20万元。被告以上辩驳无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即使提供的反证,也存在以下疑点而不能达到其证明已经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一是钱先生儿子转账几十万元(不是小数目!)是否是接受钱先生委托,无证据;二即使接受钱先生委托,也只能证明转出资金到Z公司账上,是否属于投资只有钱先生单方的意思表示,无与Z公司之间的意思合意,即无Z公司认可这笔资金是投资的证据。笔者认为资金的性质如借贷还是投资都必须具有合意;三假设是投资,也无法证明就是认缴的出资资金,因为公司章程约定钱先生出资额为10万元,但钱先生却转账了20万元(被告辩称为溢价缴纳出资资金),如果是溢价也必须由相关的溢价协议,且需要全体股东开会讨论决议,在无股东会增资决议的情况下,转账超过自己应缴出资的2倍无法符合常识(家里再多的钱也没有必要!)。林先生的转账资金也不能证明是出资,因为与他自己在庭上陈述他是技术入股自相矛盾。史女士的转账也同钱先生一样应缴纳出资额10万,但实际转账20万也难以证明是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就履行出资义务如要达到证明标准应提供将相应货币缴纳到Z公司开设的临时验资账户,然后由相关单位出具验资报告;或者有Z公司向几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或者最起码能够提供Z公司账册上有认可属于出资的记账凭证。

针对几被告有关转账属于出资存在的上述疑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排除这些疑点,但被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却又谎称上述有关出资的相关证据是由原告掌握,但被告也无法提供原告和Z公司就上述证据交接保管的记录,退一万步即使按被告所称Z公司和原告之间有合同就保管有约定,也不代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关约定的内容就交接给了原告,被告应该提供原告和Z公司交接保管的记录。本案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所有被告转账的凭证都是20193月份之前发生的事实,而原告是201910月才开始经营Z公司下属的一个门店,原告经营下属门店,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掌握被告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

3、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案出资期限届满时,被告李女士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理应不应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因李女士在担任股东期间Z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产生,且李女士将持有股份作价0元转让也即无偿转让持有20%股份给受让人,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属于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间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股东庭上就出资届满前是否出资编造理由谎称出资,出资届满后更明示拒绝出资,属于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四)指出:《公司法》第203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根据上述司法口径,几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郑小龙  律师

    郑小龙,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资深律师,二级高级律师职称,2017年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十大经典案例之一代理人。

    手机:18616896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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