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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及认定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1日   来源: 上海投资理财纠纷律师     http://www.shtzlcls.cn/
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及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36岁,甘肃永昌县 人,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6月29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自1996年至1999年经营农副产 品,在承包经营永昌县水源镇杜家寨村面粉加工厂 并兴建永昌县兴元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以每市 斤小麦月付2分至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 后在永昌县水源镇、朱王堡镇以及武威市洪祥乡等 地,分别从189位农户处,集小麦销售款170.0137 万元;委托本村粮贩朱兰成、张进宝等人从384位
农户处集小麦销售款162.00805万元;从1167位农户处集小麦 6288367公斤,金额789.03115万元。共吸收资金1121.0529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先后用化肥物品,现金兑付部分集资集粮农户本利 884.6539万元,尚欠部分农户本金473.9264万元,利息222.7701
万元无法偿还。据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 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 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借贷纠纷,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并不想非法占 有他人的财物。自己不仅按诺总付了 884万多元的本利,而且确实 投资200万元修建了面粉厂。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 罪名不当,吴的行为是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第 一,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吴开始筹款、承诺兑付到 投资兴建面粉厂,目的真实,都是为了营利偿还债务。第二,全案 中吴某某集的小麦约占涉案资金的80%。小麦是物资不等于现金, 并非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不应作广义理解, 应指现金。“变相”仅指方式的变换。目前,“两高”对此亦无明确 的解释,于法无据,不可推定。客观上,所集189位农户现金,均 系小麦销售后,农户未直接领取现金,而由吴出具的现金收条。同 时,吴手下做事的朱兰成等人是受吴委托以吴的名义集的小麦并非 现金。第三,吴在整个过程中未作虚假广告等欺骗手段,相反恪守 承诺兑付本利,业务往来全以借据收条结算,未建立起会计账目。 最终的债务是吴经营期间,由于财物管理混乱和支付高额利润所 致,属公司经营性亏损,应由民法调整,而不应由刑法调整。吴的 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无罪推定原 则,应宣告吴某某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永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1996年在家乡做贩卖农副产品生意以来,为 积累资本扩大生意规模,擅自以每市斤小麦月付2分至5分不等的 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出具借条、收据等票证的方式,赊购小麦进 行贩卖,后又以现金和购买p化肥等物依据借条凭证兑付结算本 利。1998年吴承包永昌县水%镇杜家寨村的小型面粉厂后仍是如 此经营。同时,用贩卖小麦后获取的本利及收集的部分现金共191 万元,筹建了中型面粉厂一座,购置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于1999 年9月注册成立“兴元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其间先后在永昌县水 源镇、朱王堡镇及武威市洪祥等地,分别从189位农户处非法吸收 现金170.0137万元;委托本村农民朱兰成、张进宝等人从384位农 户处集小麦1287032公斤,变卖后吸收现金162.00805万元,从 1167位农户处集小麦6288367公斤,金额789.03115万元,共计吸 收资金丨121.052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除用化肥、物品及现金先后 给部分集资集粮农户兑付本利共计884.6539万元外,尚欠本金 473.9264万元,利息222.7701万元无法偿还。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兆年、朱生学等1000多人陈述证实:自]995年 至1999年期间,吴某某雇人在当地收购小麦,并以贩回的化肥支 付本利(钱物自选),在修建面粉厂以前,随时都能取上本钱和每 斤小麦2分至5分的利息,比银行的利息高多了。所以我们相信, 小麦钱往银行存,还不如集在他那里。需要时还可以购买上化肥, 庄稼人图方便,有时不急用钱,粮卖在他那里,我们主动要求集 下。他就给我们写个“借条”或“收条”,后来看他又办起了大型 面粉厂。我们也更相信了,有的人集的就更多了,集钱的也有了, 结果到1999年底好多人要不上钱,才知道上当了。
  被害人朱兰儒等人陈述:吴某某是本地人,他贩粮和化肥 赚了钱,开始赊小麦,每市斤付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好多人都 给他集。1999年前他都能按本利兑付,所以,我觉得比银行的利
息高得多,有利可图,后来他又承包了大型面粉厂,所以我就跟着 贩粮,把十多万斤小麦集给了他。
  书证
  案后公安机关收集了下列与本案有关的书证:
  被告人吴某某处提取已兑付的“借条”、“收条”等书面凭 据1527张,共计价值884.6539万元。
  从受害人朱兰儒等农户中提取的“借条”、“收条”(加盖 吴某某名章及兴元面粉厂、兴元有限责任公司印章)1356张,共 计本金473.9264万元,利息222.7701万元。
  从吴某某处提取其承包水源镇杜家寨面粉厂合同书一份。
  吴某某申请成立“兴元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验资报 告及永昌县工商局审批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在案证实:公 司成立于1999年9月。
  从吴某某处扣押桑塔纳小轿车一辆,价值21万元。
  公安机关査封扣押笔录证实:“兴元有限责任公司”厂房 设备均扣押在案(价值17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永昌县支行关于1993年至1999年国家规定 的各种贷款利率标准证明及存款利率表。
  物证
  从吴某某处扣押的“吴某某”名章两枚;“兴元面粉有限责任 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各一枚。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对以每斤小麦支付3至5分不等的红利,赊购小 麦、集资及修建厂房购置设备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欠债务经本人 分辨“借据”等凭证均认可,被告人吴某某称其以高利赊购小麦的 想法是平时贩卖小麦中间因资金不够产生的。
  四、判案理由
  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农副产品、加工面 粉和兴建公司过程中,为筹集资金,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 息为诱饵,采取集粮等形式,非法大力吸收公众和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在集到资金后又缺乏完 善的资金监督管理机制,造成了大量资金失控和财产损失,给广大 集资集粮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是扰乱金融 秩序,而是企业经营中的借贷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 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 款、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并处罚金10万兀人民币;
  随案移送的由侦査机关查封、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用违法 所得筹达的厂房、购置的设备及小轿车依法予以追缴,折价按比例 抵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清偿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随茱移送物证:印章4枚,拍照存档。
  六、法理解说
  永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所谓非注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各个方面都急需资金 用于建设和发展生产,由于国家资金比较紧张,一些单位与个人为 解决资金困难,不惜违反国家法律,通过提高利率的方式,大量吸 纳公众存款。这种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还容易诱发 物价上涨,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而极具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在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中,行为人为大量吸收公众资金,任意提高存款利率,破坏 了利率的统一,与合法的金融机关在吸收公众存款上形成不正当竞 争,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极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 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另外,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一般 都不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在经营中也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机
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很弱,根本无法保障存款资金的安全和利 益。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极有可能给广大储户造成不可挽 回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广大被害人最终遭受的本金损失高达470 多万元。在吴某某的面粉厂建成后,因外债务较多,无法经营,根 本未正常投入生产。所以上述损失主要是在吴某某承包该村面粉厂 和筹建“兴元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因其对资金监督不力、失 控和支付高额利息所致,而不能认为是“兴元面粉有限公司”成立 后的经营性亏损,与企业因生产性亏损而破产,根本不可相提并 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可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二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对 象是公众的存款。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 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通过存款的名义,而是通 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 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避了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 理,其本质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无二致,而且,由于这种 行为具有迷惑性,所以更具危害性。本案中,吴某某以高利率大量 吸收公众资金,朱兰儒等栉贩以吴的名义向农户收集小麦,收集后 吴按小麦比价出具“收条”筝凭据,并注明金额利息,虽然此类凭 证不是统一格式的银行苋证,但实质上起到银行往来凭证的作用。 吴某某的上述行为,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二是针对社会上 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三又不是以存款名义来筹集的,所以,吴某 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另外,吴某某所 集资金,除了一部分是直接向公众筹集的之外,大部分资金都是以 收购小麦的形式筹集的,但是,这并不能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的实质。虽然表面上,被告人所收集只是小麦,但是,吴从朱等人 手中拿到的是小麦贩卖后的现金,因此,吴某某实质上所吸收的是 公众的小麦销售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必须是对国家信贷管理秩序造成 了破坏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国家信贷管理秩序造成
的破坏程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非法吸收的存款量、 客户量、造成的损失量。二是造成的社会影响。吴某某的行为,正 是以超出银行同期利率近百倍的高息非法集资小麦款,并承诺兑付 本利,直接收取现金170多万元,小麦620多万公斤,折价780多 万元,数字巨大,时间长达4年,表面上集资入股吸收公众物资, 实则是进行了金融机构独具的储蓄业务活动,规避了有关部门的监 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之规定。 以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为尺度,无论从数额、储户量、行为持 续时间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来看,本案中,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的行为对国家正常金融信贷管理秩序造成的破坏都是十分严重 的,当然也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特征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具有非 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的目的,通常为聚集资金从中牟利,但在认定本罪时并 不要求查证这一目的有无。但是行为人吸收公众资金不能是为了非 法占有所集存款,否则这一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 应当构成其他的犯罪了。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并没有采取欺诈手 段吸纳资金,从客观上看,其所集的约90%的资金,确实支付了 农户的本息和兴建了面粉厂,并无大肆挥霍和携款外逃的事实,这 说明吴某某吸纳资金的目的在于个人经营建厂营利,并无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恰 恰不能具备占有所吸纳资金的主观目的,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 其他的犯罪了。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吴某某对本人吸收小麦款的 行为明知而且持一种追求的心理就具备了本罪的主观特征了。
  综观全案事实,从刑法理论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笑 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性质不同于 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民间借贷糾纷。因此,法院以吴某某犯有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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